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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哲与高群杭、李洪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高群杭,李洪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412号原告:吴哲,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群杭,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被告高群杭的雇主。被告:李洪晶,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吴哲与被告高群杭、李洪晶、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洪晶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哲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高群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被告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158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5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高群杭驾驶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龙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华镇西侧交叉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健豪驾驶的冀T×××××小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群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群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健豪、闫书芬无责任。被告李洪晶辩称,原告产生的车损11580元,公估费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私自将车提走,未经法院指定,未与我方协商,私自评估,车损价格弄虚作假,涉案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损坏,故评估费、车损费,我方不承担。不存在交通费,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经法院指定,未与我方协商,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群杭辩称,同被告李洪晶的答辩意见,另施救费是自龙华到景县县城600元,自景县到枣强1500元,我方只认可施救费600元,自景县至枣强的150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吴哲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2017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高群杭驾驶车辆与刘健豪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景县龙华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景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群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58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80元。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方车辆的基本情况;3、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冀T×××××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1580元;4、公估费票据;5、施救费票据两张,一张是由景县振峰吊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托运到景县交警队停车场的施救费600元,一张是由因景县县城没有大众车辆的4S店,由枣强县兴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将事故车辆由景县交警队停车场运输到枣强县衡水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1500元;6、事故车辆冀T×××××号车辆在衡水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票据和修车明细;7、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8、交通费票据。因李洪晶系高群杭的雇主且李洪晶认可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李洪晶承担。被告李洪晶对原告吴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2原告的行驶证均无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和证据4公估费票据有异议,公估报告和4S店不在一处,我方对此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方没有在现场,我方有权知道原告换的零件和维修过程,原告自做公估和维修期间我方一直不知情,这只是原告的单方活动;对证据5由事故发生地托运到景县交警队停车场的施救费600元施救费票据认可,但1500元施救费我并不知情,托运到枣强没有通知我,我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与我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责任承担同答辩状中记载的一致。被告高群杭对原告吴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李洪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二被告提出了异议,虽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也未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且该公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公估费票据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8时30分许,高群杭驾驶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龙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华镇西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健豪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书芬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高群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群杭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健豪无责任,闫书芬无责任。冀T×××××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吴哲,该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车辆损失为11580元,花费公估费500元。冀T×××××号车辆维修费为11500元,花费施救费600元。另查明,黑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洪晶,李洪晶系高群杭的雇主。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群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哲的损失应由被告高群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景县到枣强的施救费15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费用实际上为将事故车辆由景县停车场拖至枣强县衡水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拖车费用,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实际维修费为准。原告吴哲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5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2600元。被告高群杭系被告李洪晶的雇员且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洪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晶赔偿原告吴哲各项损失共计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群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洪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