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千里、宫玉红、李连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程千里,宫玉红,李连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4**民初631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1330幢。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千里,男,满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宫玉红,女,满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连玉,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李连玉妻子。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程千里、宫玉红、李连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宫玉红、李连玉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千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程千里、宫玉红共同向我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为5万元;2、借款期限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3、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每月分别偿还利息900.00元,月利率1.8%,4、2016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6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如逾期偿还,则按逾期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李连玉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0.9万元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保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协议,但程千里、宫玉红仅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00元,2017年2月28日,程千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尚欠本金4.79万元及违约金1.185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程千里、宫玉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9万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85万元,合计5.975万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7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李连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宫玉红辩称,对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均没有异议,我和程千里是借款人,李连玉是担保人。被告李连玉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李连玉本人签字,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程千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程千里、宫玉红与康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农业贷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为借款人程千里、宫玉红,丙方为担保人李连玉。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丙方为乙方担保人,同意为乙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发放贷款。经甲乙丙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贷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贷款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第二条利息支付方式:贷款期间内,乙方向甲方每月一次性支付一次利息,共支付10次,每次支付利息900.00元,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乙方向甲方分两次返还贷款,每次返还贷款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第一次返还贷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第二次返还贷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第三条,甲方主要权利义务……,第四条,乙方主要权利义务……,五、丙方的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全部贷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的任何时间,甲方均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范围: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违约处理:1.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贷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贷款金额日1‰收取。……”。甲方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程千里、宫玉红签名捺印,丙方李连玉签名捺印。同日,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与李连玉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协议项下贷款本金、贷款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发生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李连玉在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程千里在保证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完借款协议、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书后,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向程千里、宫玉红发放了贷款5万元,二人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程千里、宫玉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8日,李连玉向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程千里、宫玉红尚欠借款本金4.79万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85万元,合计5.975万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7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未付。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程千里、宫玉红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协议书、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被告李连玉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与程千里、宫玉红、李连玉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程千里、宫玉红发放了贷款,程千里、宫玉红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程千里、宫玉红拖欠借款本息,侵害了康平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的逾期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连玉为程千里、宫玉红向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程千里、宫玉红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就应按保证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康平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李连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千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千里、宫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9万元、违约金1.185万元,合计5.975万元,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二、被告李连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0元(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47.0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