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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洁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洁华,孙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493号原告:曹洁华,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宇,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洁华与被告孙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孙鹏宇,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3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8,629元、护理费6,07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6,290.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鹏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7时30分许,早松江区江学路阳光翠庭小区门口,被告孙鹏宇驾驶的苏E9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E9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被告孙鹏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曾承诺不主张超保险范围的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为25,356.80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无病史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2,051.87元;残疾赔偿金,户口本是事发后签发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E9XX**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后转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日办理出院,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392.80元、陪护费300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250元。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2月2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7]法医残鉴字第J-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洁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足纵弓减小,左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案外人上海美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职。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54.28元/月,同年9月、10月的收入分别为2,460.30元、2,093.80元。2017年3月2日,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务协议、工薪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孙鹏宇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孙鹏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赔付。对于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病史材料所记载的伤势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5,392.8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9月4日至9月20日,原告接受住院治疗17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016年9月4日至9月8日,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300元,有相应的陪护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上述期限后剩余55日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后确定为按照40元/天计算,计2,20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2,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薪单,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954.47元;关于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有限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100元;10、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1、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2、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15,3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954.4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9,921.2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鹏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鹏宇抗辩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洁华120,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洁华39,921.27元;三、被告孙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洁华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计1,913元,由原告曹洁华负担122元(已付),由被告孙鹏宇负担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