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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某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煜,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军及其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张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军让其帮忙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欠款。次日16时许至19时许,黄某军纠集鞠某、“小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宏运翔家具”附近将张某2强行拉上车带至李沧区十梅庵村1162号,后又将其带至十梅庵山上。期间,黄某军等人对张某2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欠款,张某2遂将随身财物交出。后张某1持张某2的银行卡至李沧区大枣园交通银行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导致吞卡,黄某军等人将张某2的手机、项链及现金等财物私分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军对被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张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军让其帮忙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欠款。次日16时许至19时许,黄某军纠集鞠某、“小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宏运翔家具”附近将张某2强行拉上车带至李沧区十梅庵村1162号,后又将其带至十梅庵山上。期间,黄某军等人对张某2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欠款,张某2遂将随身财物交出。后张某1持张某2的银行卡至李沧区大枣园交通银行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导致吞卡,黄某军等人将张某2的手机、项链及现金等财物私分挥霍。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军在本市黄岛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户籍信息,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人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军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