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成爱、蒋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爱,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709号原告:蒋成爱,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251978********。原告:蒋月,女,200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252002********。法定代理人:蒋成爱,系蒋月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清,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070092525730XT。负责人:马静泉,系该分公司经理。住所:甘州区南环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成爱、蒋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爱、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爱、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1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别系死者孙素燕的丈夫和女儿。2015年5月25日,原告蒋成爱之妻孙素燕驾驶甘GH-9917号多用途七座客车进入高台县安居小区后(死者家住该小区44号楼西单元),下车关小区大门时,被车辆挤压在车门与门柱之间,致使孙素燕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案发时孙素燕已经脱离了车体,不再是车上人员,孙素燕的身份在案发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且孙素燕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其性质上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孙素燕购买保险时,并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其免赔条款履行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并不知情。原告按照被告所属的高台支公司的要求,将其所有理赔资料均提供给保险公司,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负有依法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诉讼主体不合适,原告是在高台支公司投保的,所以应该诉高台支公司;2、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的是交强险、三责险、车辆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诉的是交强险和三责险,不属于保险范围;3、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蒋成爱、蒋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清的当庭陈述;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的当庭陈述;3、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高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一份、高台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孙素燕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甘GH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事故现场草图一份;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素燕系原告蒋成爱的妻子、蒋月的母亲。2015年5月25日0时39分许,孙素燕驾驶原告蒋成爱所有的甘GH99**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台县安居小区43号楼,车辆驶入小区后,孙素燕下车关大门时,本车向后移动致使孙素燕被挤压在本车与门墩之间,致使孙素燕死亡。被保险人孙素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需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中打印的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但是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故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虽然在本起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能以此来推断本案所涉事件并非交通事故,故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孙素燕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员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相对概念,判断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本案中,死者孙素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车体,在关小区大门时,因车辆后移致使被挤压在车与门墩之间死亡,此时,由于时空的变化,孙素燕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该车,其已成为第三者。对被告辩称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孙素燕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孙素燕的收益人,应该获得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合计4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发》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成爱、蒋月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成爱、蒋月损失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那海燕书 记 员 孙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