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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道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道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道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马道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公诉。被告人马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马道伟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川E33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城区杨武坊转盘处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马道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随后,经对马道伟提取血样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道伟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道伟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抽取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马道伟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道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道伟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道伟系初犯,自愿认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道伟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