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奚振根、郭灵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振根,郭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振根(曾用名:奚春方),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蓉,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灵芬,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振根因与被上诉人郭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振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出具借条时间在2013年8月28日经结算后出具的,从双方发生一系列借还款的整理来看,这样的认定有悖常理。理由如下:1、关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120万借条,是借贷双方对2013年8月23日以前所有借还款的一次汇总结算,同时上诉人收回了以前所有每笔借款出具的借条。从2013年8月23日前汇入的金额来看,也从未出现单笔120万。2、2013年8月28日出具借条100万是本案争议关键问题,事实情况是2013年8月28日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上借给上诉人100万,被上诉人说过几天转账给你,上诉人鉴于多年合作诚意,上诉又要马上出差,所以先出具100万元借条(没汇款记录),结果被上诉人过了20天才将100万汇给上诉人。而一审认定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100万借条对应的是2013年6月28日的100万借款,不符合常理:①如果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120万借条,不含2013年6月28日借款100万,那120万对应的借款到底是哪一笔?②2013年8月28日出具100万借条为什么对应的是2013年6月28日的100万借款,而不是2013年3月7日的100万借款?为什么2013年7月1日还的50万元不对应此100万的部分?在这里上诉人申明上诉人的每一笔还款都不是针对某笔特定的某笔借款,而是针对总的借款总额。3、2013年9月18日汇款问题,为什么没借条?从双方一系列借贷来看,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均通过银行转账,而且每笔借款要求上诉人及时打条子或及时结算,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现金借款证据。那么2013年9月18日借给上诉人的100万,为什么至今无需上诉人打条子,甚至在2016年逼上诉人写利息288万欠条时(该欠条己经在一审法庭出示),都没有叫上诉人补写2013年9月18日转账的100万借条?这有违双方借贷习惯。也证实了上诉人所说2013年9月18日是先打借条后汇款的事实,在2013年9月22日又一次就以前借还款在此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也确认无误,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此100万作为另案170万来源之一的证据提交给法庭。4、关于对被上诉人为何将3张借条分两案起诉。在一审调解协议中,双方己确认到2013年9月22日止,经结算上诉人共欠本金270万(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并且被上诉人己将9月18日100万的汇款记录作为另案170万的证据提交法庭。基于双方对2013年9月22日以前经结算共欠270万事实的确认,上诉人才同意调解,谁知双方确认的三张借条被上诉人仍然分两案起诉,造成上诉人对170万调解的误解。5、另外,上诉人在2013年被诊断为肠癌,在上海某院动过3次大手术,由于病魔折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辨别和表达能力,不过通过朋友的帮忙对帐,除了2013年9月22日以前还款以外,还有几笔还款需要法庭进一步查证:①2013年9月28日通过林夏方还款99万,(此款是通过上诉人转账给林夏方,林夏方取现并存入被上诉人99万),一审曾申请法庭调取银行存根;②2014年7月5日通过林夏方取现并存入被上诉人胞弟郭伟明帐户还款60多万;③2013年10月份-2015年陆续分多次(大概4次)还款107万。郭灵芬辩称,1、上诉人一审陈述和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是当日写的,款项是9月28日才汇的,在一审中一直强调的是在9月22日写的,上诉状内容已经对一审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2、上诉人申明每一笔还款都不是针对某一笔特定的借款而是针对总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里面,被上诉人方通过银行转账总的有650万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应该是370多万元,总欠款270万符合双方交易,符合转账凭证所列举的内容,一审以及上诉人上诉状里面所写明的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被上诉人认为这也符合实际情况。3、关于270万为何分两个案件起诉,当时被上诉人主要目的为了财产保全,两个公司股份,才分两个案件起诉,100万当时是保全了30%股份,170万保全了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30%股份,并且两份法律文书里面都能够显示保全费5000元。4、出具借条以后还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都是按转账凭证计算相应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灵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郭灵芬与被告奚振根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6月28日,原告郭灵芬向被告奚振根的儿子奚淅账户汇入10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郭灵芬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3年9月18日,原告郭灵芬向被告奚振根账户汇入1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汇款27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汇款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账户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奚振根通过其朋友潘梅红向原告郭灵芬汇款400000元。上述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还款共计10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1000000元的借条是2013年8月28日出具还是2013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出具。2、被告奚振根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关于第一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一份。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出具三张借条,一张为本案借条,另两张为(2016)浙1081民初5707号一案中的借条,故本案借条中的1000000元已包含对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1000000元的结算。该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看,2012年9月份开始,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且基本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主。本案原告的出资情况系2013年6月28日与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8月28日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述该借款系2013年8月28日对该笔借款结算后出具可信度较高,被告辩称应系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经结算出具,根据生活常理,在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且比较频繁的情况下,双方经结算理应出具一张借条为妥且落款时间应该为结算当天,被告陈述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且时间皆不同,显然有悖常理。故认定本案的1000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8月28日。关于第二点,被告认为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3年9月22日且双方经结算所出具,且包含对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入的1000000元的结算,之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还款共计1070000元,故本案借款已归还。该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阐述中已认定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所汇的1000000元应系被告向原告借到的另一笔借款。从双方的交易明细上看,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并未存在向原告汇款,被告主张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已在本案借款中予以结算冲抵,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奚振根向原告郭灵芬的还款107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归还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该院认定该1070000元优先归还2013年9月18日的1000000元借款,剩余70000元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为妥。原告郭灵芬与被告奚振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逾期未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奚振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灵芬借款9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郭灵芬承担483元,被告奚振根承担1141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100万元借条是实。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已经发生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之前汇款给上诉人儿子100万元的依据并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上诉认为出具借条是款项并未交付,与常理不符,且与一审陈述相矛盾,作出的解释无法让人信服。且在原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170万元本息诉讼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中是承认欠被上诉人本金270万元,也是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本案1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在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只是放弃17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如上诉人总共只欠被上诉人170万元,上诉人只愿意付170万元,该案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就存在很大的问题,调解协议达成的话,应当写明被上诉人撤回本案的起诉,或上诉人督促被上诉人撤回本案的起诉。但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分两案起诉造成对170万元借款案件调解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8月23日120万元借款已经在上述170万元借款案件中调解解决了,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作出相应说明。至于上诉人要求调查取证,首先这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林夏方受上诉人委托存入被上诉人及其胞弟账户,并提供被上诉人胞弟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排除林夏方与被上诉人胞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奚振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