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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苏斌、谭艳梅、苏应华、赵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斌,谭艳梅,苏应华,赵琼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64号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柏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燕,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17480930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XXX,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斌,男,1976年11月9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谭艳梅,女,1972年12月8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苏应华,男,1967年5月21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赵琼珍,女,1970年3月9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斌、谭艳梅、苏应华、赵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星、XXX,被告谭艳梅、苏应华、赵琼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斌、谭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7798.1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苏应华、赵琼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苏斌、谭艳梅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经营宾馆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借款15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2月10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款,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我社与被告苏应华、赵琼珍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被告苏斌、谭艳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苏斌、谭艳梅提供了1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利息也自2016年2月29日起未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谭艳梅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能否为我们借款的本金办理展期,之前的利息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只能从现在开始付起。二位保证人只是在担保合同中签名,他们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责任。被告苏应华辩称,我现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和被告苏斌是同村人,他借款让我担保,我一是出于好心,二是没有细看相关材料,商量担保时数额是5万元,到了签合同时变成了15万元,我认为原告应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担保人应该是领财政工资的人才行,但信用社的人告诉我们借款人家里有财产,要求我们担保。被告谭艳梅也告诉我们,她和被告苏斌经营着鞋店及宾馆,还有车子和房产,经过劝说,我们才担保的。被告赵琼珍辩称,借款不是我用,现在我又生病,生活都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苏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苏斌、谭艳梅、苏应华、赵琼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借款申请、面谈记录、照片、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借款债务承诺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责任担保通知书、承诺书、贷款帐各1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综合证明被告苏斌、谭艳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苏应华、赵琼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及四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谭艳梅质证称,对证据2中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担保人无关,且担保人是农村人,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应华、赵琼珍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未就合同条款进行过说明,自身也没有细看。被告苏斌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谭艳梅认为借款与保证人无关,被告苏应华、赵琼珍亦认为对保证合同的条款没有详细了解,但结合庭审中三被告关于签订保证合同过程的陈述,可知被告苏应华、赵琼珍对借款进行保证一事清晰知晓,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苏斌、谭艳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经营宾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还就利率和利息、罚息、贷款发放、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应华、赵琼珍应被告苏斌、谭艳梅所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苏斌、谭艳梅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自2016年2月29日起停止给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斌、谭艳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斌、谭艳梅理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斌、谭艳梅返还15万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斌、谭艳梅偿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7798.15元,及给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苏斌、谭艳梅存在逾期未返回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应华、赵琼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苏应华、赵琼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就被告苏斌、谭艳梅未履行的借款债务,要求被告苏应华、赵琼珍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斌、谭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7798.15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应华、赵琼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斌、谭艳梅、苏应华、赵琼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浩审 判 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