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双财、郑秀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94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録,男,该联社员工。被告:连双财,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秀凤,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连双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叶志纯,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连双财、郑秀凤偿还德化信用社欠款本金49551.63元、利息1560.56元(计至2017年4月2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要求连双星、叶志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连双财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并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连双财发放了信用卡,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卡片信息如下:名称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5万元;卡号62×62×××08;年费200元/年;卡片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双方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3.5计算,即年利率为12.6%;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德化信用社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连双星、叶志纯与德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因使用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连双财于2014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21日,已累计拖欠透支本金49551.63元、利息1560.56元(2016年12月31日前未产生滞纳金,2017年后未再计算),合计51112.19元。连双财违反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德化信用社作为发卡机构有权要求连双财全部还款。该信用卡系连双财在与郑秀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连双星、叶志纯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连双财和郑秀凤及连双星、叶志纯分别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连双财签名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连双财与郑秀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各一份,用于证明连双财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对预借现金、计息和还款、发卡机构权利等进行约定,连双财在申请人栏上签名确认;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连双星、叶志纯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连双财尚欠透支本金49551.63元、利息1560.56元,年利率12.6%。6.账单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连双财2017年2月、3月、4月的账单明细。7.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连双财的逾期还款情况。8.《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关于透支利率及年费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连双财与郑秀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11日,连双财向德化信用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5万元,由连双星、叶志纯提供担保。连双财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连双财阅读领用合约后,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普惠金融卡申领人,即连双财)向乙方(指德化信用社)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范围为甲方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额度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所有担保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乙方核准发给甲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甲方应按照依法规定缴��年费,年费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甲方中途停止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需偿还透支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及时将卡交还乙方,并办理销卡手续;乙方每月定期向甲方寄发对账单,并列��甲方账户截止通知日的透支余额(或存款余额)、交易金额、可用信用额度、最低还款额和到期还款日,甲方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只能由甲方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乙方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本人承担等条款。2014年11月20日,连双星、叶志纯作为保证人,德化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与债务人(连双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19日;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及专项卡62×××08;本合同多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人未收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等条款。同日,德化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连双财作为债务人,连双星、叶志纯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当事人协商,债务人同意按照手续费每日万分之3.5及年费200元/年·卡的方式向债权人缴纳;微银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债务人使用福万通微银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等内容。德化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连双财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普惠金融卡,该卡于2014年11月20日开户,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片到期日为2017年11月。连双财于2014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进行透支或取现,截至2017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社透支本金49551.63元,利息1560.56元,合计51112.19元。本院认为,连双财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使用须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德化信用社同意并向连双财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德化信用社为连双财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连双财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双财应将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透支本金49551.63元、利息1560.56元(合计51112.19元)偿还给德化信用社;并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使用须知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故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31日止,德化信用社要求支付2017年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连双财于其与郑秀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上述信用卡,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连双财的个人债务,且郑秀凤亦作为连双财的配偶在使用须知上签名确认,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秀凤应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双星、叶志纯为连双财向德化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5万元,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化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双星、叶志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双财、郑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49551.63元、利息1560.56元(计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51112.19元,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连双星、叶志纯对连双财、郑秀凤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双星、叶志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双财、郑秀凤追偿。三、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连双财、郑秀凤、连双星、叶志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廖英鸿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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