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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与韩雷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韩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王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恺,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雷,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府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韩雷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府东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韩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雷所述的三笔业务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4日19点13分至l5分,其于2016年2月5日上午l0点来到中行府东支行网点柜台处反应该三笔交易非本人所为,中行府东支行根��行里的相关规定协助韩雷进行查询工作,并引导韩雷到柜台挂失问题卡片或更换密码,均被韩雷拒绝。而且公安部门至今也未找到该商户的真实经营地址,中行府东支行系统内显示该交易为消费或网付,即刷卡的地点无法确定。即使如韩雷所述,从理论上情理上和实践中,在两段时间间隔内,韩雷和涉案银行卡都是有可能异地往来的,不能排除未被韩雷本人所为。根据中行府东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借记卡明细清单,该三笔消费所显示的银行卡号码与中行府东支行发给韩雷的银行卡片号码一致,系该银行卡的真实消费记录,应当视为韩雷的个人消费行为。判决书中认定“该卡未开通其它功能”是指未开通使用中行府东支行网络银行功能,但该卡片可以通过开通网络快捷支付的方式实现网上消费或转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认定中行府东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的条款有关约定,中行府东支行对涉案款项系正确兑付,该款项在法律事实上由韩雷发出指令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因此,只要电子信息记录载明款项由持有密码的人所提取,那么,应当视为该款已正确兑付。韩雷所诉的款项应当视为中行府东支行对该款项已经正确兑付。中行府东支行根据行里的相关规定协助韩雷进行查询工作,并引导韩雷到柜台挂失问题卡片或更换密码,均被韩雷拒绝。韩雷未采取任何查询、挂失、修改密码等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保全措施并继续���用涉案银行卡。其继续使用的行为视为对银行业务安全机制的认可和肯定,中行府东支行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行府东支行银行系统安全机制防护措施有效,不存在安全隐患,并对韩雷的每笔交易行为发送短信提醒,对韩雷的资金安全尽到了最大限度的风险提示和合理保护义务。韩雷所诉的涉案三笔业务均系中行府东支行对涉案款项的正常兑付,中行府东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韩雷的诉求。韩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行府东支行赔偿因韩雷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本金损失10.2173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韩雷在中行府东支行申请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该卡未开通其它功���,并预留了手机号,韩雷取得了中行府东支行发给的卡号6216696000000312269银行卡,2016年2月5日早上,韩雷看到手机里付款短信后,发现2016年2月4日19时13分、14分、15分自己银行卡中交易发生三笔交易非自己所为,韩雷上午到中行府东支行持该卡查询,得知自己手中的银行卡在浙江省台州市等异地分三笔消费分别为49983元、49990元、2200元共消费102173元。后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韩雷使用借记卡在使用过程中与中行府东支行发生纠纷,应当按银行卡纠纷确定案由并进行处理,韩雷在中行府东支行申请使用的借记卡并未申请开通其它功能应当按一般借记卡的功能使用,即借记卡仅限于存取款和使用银行借记卡刷卡消费;本案中,韩雷的借记卡发生的三笔消费分别为2016年2月4日19时13分、14分、15分,共计人民币102173元,由于三笔消费经中行府东支行确认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等地,该地距双方报案地不在同一地区,由于中行府东支行未提供韩雷的银行卡在浙江省台州市等地被刷卡消费行为系出自韩雷所持的银行卡,一审法院采信韩雷所称系盗刷的理由,即盗刷人未使用中行府东支行发给韩雷的银行卡进行了刷卡消费,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处理前应当中行府东支行承担,韩雷要求中行府东支行赔付因韩雷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本金损失102173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给付韩雷102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给付韩雷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活期存款利率以102173元为基数计算),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行府东支行提交涉案银行卡案发前的日常使用情况,拟证明韩雷经常购买彩票用卡习惯可能会导致密码泄露,韩雷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2月4日,韩雷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发生刷卡消费,经公安机关调查,借记卡中的款项:49983元经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归还了案外人名下的信用卡;49990元支付至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200元付至了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现在该公司扣留。上述款项被刷走时,韩雷的手机信息显示为“于POS消费或网上支付”。韩雷提交退休证,证明其退休时职务为巡视员,自身素质较高,不可能出现异地刷卡的情况。中行府东支行表示第三方支付的功能不需要到银行开通,也不需要开通网上银行,有银行卡号及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进行操作即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6年2月4日19点13分至l5分,韩雷尾号为2269的借记卡发生的交易行为是否是其本人所为;二、中行府东支行是否应当向韩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2016年2月4日19点13分至l5分,韩雷尾号为2269的借记卡发生的交易行为是否是其本人所为。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储户作为普通消费者证明被盗刷事实的证据十分有限,举证能力较弱,本案中,韩雷已经通过出示手机短信���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中行府东支行应当对是否是本人交易进行举证。2016年2月4日晚,韩雷名下银行卡发生扣款,5日上午10时,韩雷到中行府东支行反映、查询账户变动情况,随后中行府东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出现扣款到韩雷查询账户情况,相差15小时左右,中行府东支行认为,这段时间韩雷存在异地往来的可能,中行府东支行未提供类似于机票、车票、高速公路通行情况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行府东支行提供韩雷的刷卡消费记录,仅是能证明韩雷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福利彩票,但刷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韩雷存在泄漏密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韩雷银行卡系被盗刷具有高度可能性,款项被盗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焦点二、中行府东支行是否尽到了风险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进而是否应当向韩雷承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韩雷账户内的资金均系通过第三方支付系统扣划。第三方支付,是指某一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通过与银行的结算系统接口对接,促成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也由此成为持卡人对外支付的另一途径。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将支付结算系统接口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合作中银行会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银行更应当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运作方式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向储户告知,更应当尽到全面、谨慎的风险提示义务,并严格审查接入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保障能力以及对潜在交易风险的防范义务。本案中,中行府东支行并未向韩雷告知涉及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相关风险,也未证明在韩雷首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业务关联时,进行了双重认证,即银行通过物��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故中行府东支行未到尽到风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行府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