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立明与韩瑞建、吕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明,韩瑞建,吕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129号原告:高立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韩瑞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吕晓杰,女,1989年1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高立明诉被告韩瑞建、吕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建、吕晓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6000元。被告韩瑞建、吕晓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建、吕晓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立明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