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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传聪与合肥市皖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聪,合肥市皖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778号原告:张传聪,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合肥市皖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容,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聪与被告合肥市皖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皖武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合肥皖武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皖武驾校返还张传聪66521元;2、诉讼费由合肥皖武驾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在长丰县县城设立皖武驾校水家湖报名点,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经营效益分配,现因政策原因终止合作,经双方对账,审核确认合肥皖武驾校欠张传聪返还款66521元(2016年8、9、10、11月)。期间张传聪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张传聪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合肥皖武驾校辩称:1、张传聪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张传聪套牌被告单位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给合肥皖武驾校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依约应由张传聪承担,合肥皖武驾校保留立案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传聪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合肥皖武驾校与张传聪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双方对于合肥皖武驾校水家湖报名点进行合作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合作经营方式为:报名点及基础设施由张传聪投资管理,合肥皖武驾校负责业务指导管理工作,提供学员报名所需资料,统一宣传材料。学员缴纳的各项费用由合肥皖武驾校统一管理,张传聪必须每天下午5点之前将当天所收款项全部存入合肥皖武驾校指定的账户,所有账目日清日结、月底核销。经营效益分配:科目一、二教学方面,合肥皖武驾校按每月张传聪在科目二教学通过驾管所考试学员的数量按照每人培训费的30%返还给张传聪。科目三教学方面,合肥皖武驾校按每月张传聪在科目三教学通过驾管所考试学员的数量按照每人培训费的30%返还给张传聪。科目四教学方面,合肥皖武驾校按每月张传聪在科目四教学通过驾管所考试学员的数量按照每人培训费的10%返还给张传聪。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传聪与合肥皖武驾校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经营效益分配的具体方式,明确了张传聪每天5点前将所收款项全部存入合肥皖武驾校指定的账目,所有账目日清日结、月底核销。基于此约定,张传聪应当举证其所收学员的缴费记录等基础材料,以便向合肥皖武驾校索要经营收益,但是张传聪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并未就基础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张传聪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元,由原告张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