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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与徐林强、徐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徐林强,徐世刚,徐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75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宏斌,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徐林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徐世刚,男,1970年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徐宁,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诉被告徐林强、徐世刚、徐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强、徐世刚、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马连庄支行办理保证贷款3万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被告徐林强、徐世刚、徐宁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林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1.2借款借新还旧。1.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1.4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第四条还款4.1还款采取利随本清。7.1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8.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徐林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世刚(保证人)、徐宁(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普通担保。合���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徐世刚、徐宁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徐林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另查明,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徐林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徐林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徐世刚、徐宁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徐世刚、徐宁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在徐林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徐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林强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保证人徐世刚、徐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徐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世刚、徐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徐世刚、徐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林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林强、徐世刚、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