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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50年12月22日,汉族,文盲,农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支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开始,独自一人在双石铺镇十里店村五组后沟牡丹坪清理地面杂草和刺,准备开垦林地栽种花椒树。2016年4、5月份,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十里店村五组后沟牡丹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经鉴定,李某甲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6.96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山场)396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十里店村五组后沟牡丹坪砍伐他人自留地山上的林木,准备在砍伐后的地里栽种花椒树,把砍伐的大的木料用于修牛圈,小的木料烧柴。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6.96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山场)39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案件移交报告、户籍信息、李某甲盗伐林木范围图、林地权属证明、林权登记表、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曾某某、李某乙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李某甲在居住地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琎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