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勇强、吕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勇强,吕小琴,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631号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方志敏大道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程汉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勇强,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吕小琴,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住弋阳县,系被告毛勇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强,系吕小琴丈夫,暨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城南乐江线至方志敏大道出口西北侧乐江首府内。法定代表人:毛勇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农商行)与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被告毛勇强(暨被告吕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勇强、被告吕小琴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已欠利息558379.7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毛勇强以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城南××大道以南华晨国际的八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9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毛勇强发放贷款290万元。但被告毛勇强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弋阳农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银监会批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毛勇强、被告吕小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资产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毛勇强以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城南××大道以南华晨国际的八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事实;4.还本还息情况表、欠本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时尚欠本金290万元,利息558379.7元。被告毛勇强辩称承认原告弋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吕小琴辩称承认原告弋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弋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毛勇强因购买家电,向原告弋阳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2014]弋农联社个借字第16527040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毛勇强,乙方(贷款人)为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64%(月利率9.47‰),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弋农联社抵字第16527040100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弋阳农商行与被告毛勇强签订的[2014]弋农联社个借字第16527040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八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债权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弋阳县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联)2014-160号],抵押物产权房产证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S2××97号、S2××99号、S2××00号、S2××71号、S2××02号、S2××03号、S2××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弋阳农商行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发放贷款290万元。被告毛勇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558379.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另查,被告毛勇强与吕小琴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弋阳农商行与被告毛勇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被告毛勇强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小琴应对被告毛勇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弋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毛勇强的借款设立抵押,与原告弋阳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毛勇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弋阳农商行向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558379.7元,2017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毛勇强、吕小琴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S2××97号、S2××99号、S2××00号、S2××71号、S2××02号、S2××03号、S2××04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7元,由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弋阳县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利华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