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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张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张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271号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秀兰,女,汉族,住成都市建设北路,身份证号码。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天骄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张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元、被告张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027.2元,并以每期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欠缴当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欠款支付完毕为止(截止起诉时止,违约金暂计为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位于成华区***房,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同时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愿意接受开发商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公司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接受前期物业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物业办理了收房手续。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共欠缴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4662.2元,原告先后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物业管理费变更为至开庭之日为4396.36元,违约金变更为5162.38元。被告张秀兰辩称:原告过错在先,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实际上是2013年12月2日才收房,收房当天原告方单方面要求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多份文件上将日期签成2012年7月30日,不签字不能收房。2、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家中发生盗窃事件,事发前被告及其他业主多次告知原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承诺24小时无死角监控,盗窃发生与原告方安保不到位和失职有直接关系,事发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此事件,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被告只能在调解前不交或缓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秀兰与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成华区府青路片区成都***住宅,该房屋建筑面积97.56平方米,合同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重庆天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收费价格为2.9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另外,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天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选聘乙方对成都协信中心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其中第八条约定了收费标准:住宅物业为2.98元/月·平方米。第十一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必须按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经书面催促仍不交纳的,乙方可采用诉讼等形式依法追缴,乙方从业主欠费当月15日起按欠费总额的5‰每日收取逾期缴费违约金,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被告张秀兰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成都**中心小区内房屋实际交付后,原告一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张秀兰物业管理费缴纳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秀兰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桃蹊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6月23日7时20分许,其发现家中被人翻墙入室,家中现金、手表、手机、项链等物品被盗,共计损失18120元,桃蹊路派出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后被告认为家中被盗与原告方失职有直接关系,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再缴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桃蹊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未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因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经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重庆天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2015年6月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18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及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缴费收据及报案记录;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为成都协信中心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作为成都协信中心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管服务,理应按合同缴纳物管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用439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违约金516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系因家中被盗引发,并非无端恶意不交纳,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安保工作不到位导致被告家中被盗、要求原告承担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赔偿主张已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396.3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