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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英利与洪丽丽、阿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利,洪丽丽,阿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18号原告:周英利,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洪丽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阿西达,住呼和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原告周英利与被告洪丽丽、阿西达民间借贷及遗产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利与被告洪丽丽、阿西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洪丽丽系借款人巴特蒙赫的妻子,被告阿西达系巴特蒙赫的儿子,借款人巴特蒙赫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16000元,巴特蒙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延期还款签字。原告2017年4月18日知道借款人巴特蒙赫已经死亡,联系不上其家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洪丽丽、阿西达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巴特蒙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借周英利现金816000元(大写:捌拾壹万陆仟元整),抵押物房屋一套,需每月还款20000元(大写:两万元整),剩余款项到2016年5月27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如需再借另订协议,如有一方中途违约要向另一方交违约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借款理由是承包高速公路上的加油站用。巴特蒙赫在上述内容下方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借条下方书写:因资金周转困难延到2017年5月27日,巴特蒙赫。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60万元,并诉称双方约定月息3分,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将6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的一年利息216000元一并计入了借款本金数额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借款人巴特蒙赫于2016年7月8日偿还2万元、2016年8月9日偿还4万元、2016年9月4日偿还2万元、2016年9月29日偿还2万元、2016年11月1日偿还2万元、2017年2月16日偿还2万元、2017年3月7日偿还1万元,双方对还款性质存有争议。另查明,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系夫妻关系,被告阿西达系巴特蒙赫之子,巴特蒙赫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被告阿西达于2017年5月22日对放弃巴特蒙赫遗产继承作了公证声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一份、证人证言,被告举证pos签购单、收条、公证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巴特蒙赫虽然已经去世,但其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巴特蒙赫曾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还款数额亦能够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数额相吻合,结合证人证言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真实发生,本案《借条》所确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60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60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凭据书写的借款金额与6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借期利息数额相互吻合,且被告提举的还款凭证及收条中多次注明还款系偿还利息,故双方应当为有息借款,但双方提前将利息计入本金核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但并未明确还款性质,故巴特蒙赫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先行冲抵利息,经核算,巴特蒙赫的还款全部用于核减利息,且已核减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巴特蒙赫和洪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巴特蒙赫已经死亡,故被告洪丽丽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洪丽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丽丽、阿西达均为巴特蒙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阿西达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但被告阿西达已对放弃巴特蒙赫遗产继承作了公证声明,故被告阿西达对巴特蒙赫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洪丽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英利借款本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被告洪丽丽负担4900元,由原告周英利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