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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永森、李含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森,李含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永森,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含笑,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6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含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含笑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永森款项人民币2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7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7月19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李含笑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等财产信息。2.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含笑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李含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2017年7月14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含笑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667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