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扩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扩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肥中特起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949号原告:王桂英,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超,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东流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56049D。法定代表人:李煜。被告:安徽省扩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土路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幢8-10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03995G。法定代表人:何东连。被告:合肥中特起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一期A8幢-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898XK。法定代表人:张韦。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扩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肥中特起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安徽省扩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肥中特起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