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81号原告: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4506565Q。法定代表人:孙建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诸由观镇赵刘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823167111。法定代表人:赵瑶经。原告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与被告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乐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报酬37826.00元并赔偿损失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报酬,截至起诉时尚欠3782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凯乐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2.2015年4月28日发货清单一份;3.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4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袋式除尘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7398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总货款的30%开始加工制作,提货付至总款的80%,调试合格一周内付至总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加工制作成果,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加工报酬52914.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加工报酬86990.00元,剩余加工报酬34076.00元(173980.00元-52914.00元-869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总金额,原告主张,双方对2015年4月16日加工制作合同中管道部分进行了变更,管道部分数量增加0.5吨,按每吨7500.00元计算,合同总金额应增加375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部分业务,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报酬,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交付之后立即进行安装调试,据此根据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5日之前(即调试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期应于2016年5月6日届满,质保金也应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报酬34076.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加工报酬包括质保金8699.00元(173980.00元×5%),余款25377.00元为安装调试款,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款应于2015年5月5日之前支付,质保金应于2016年5月6日之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经济损失,关于计算经济损失的截止时间,原告自愿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以应付加工报酬金额253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为3195.69元;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以应付加工报酬金额86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为476.89元;前述两项合计3672.58元,原告仅主张35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乐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报酬34076.00元;二、被告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计417.00元,原告山东圣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诉讼保全费440.00元,由被告龙口凯乐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娜娜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