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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善才与裴国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才,农安县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裴国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75号原告:董善才,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农安县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彪,经理。被告:裴国任,住农安县。原告董善才与被告农安县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源公司)、裴国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才、被告裴国任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善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国任、龙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善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5万元、利息171.16万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及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嘉源公司及裴国任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9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此款用于经营农安县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嘉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裴国任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现在同意偿还借款,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1个月,利息同意给,但利息数额我要回去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龙嘉源公司、裴国任出具的借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龙嘉源公司、裴国任在董善才处借款人民币39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1个月,借款后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20日被告龙嘉源公司以月利2%结算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71.16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龙嘉源公司及裴国任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均同意按月利2%结算利息,并于2017年3月20日龙嘉源公司将前期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171.16万元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2%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20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21个月,形成的利息应为395万元×2%×21个月=165.9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为171.16万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65.9万元,对于超出的5.25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前期借款本金39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95万元+165.9万元=560.9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裴国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善才借款本金56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二被告对偿还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