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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焕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焕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赵焕国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竹(系赵焕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张云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荣(系赵焕国之妻)上诉人赵焕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公证处、被上诉人赵焕国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焕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证造成的损害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及所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出现错误判决书,都是因为青岛市市北区公证处不撤销(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造成的。二、被继承人高秀芝对律师何某、苏某讲,在2009年以前没有作过公证书,两名律师何某、苏某也到法庭出庭作证,证明遗嘱人高秀芝在2009年以前没有作过公证书。何某律师对遗嘱人高秀芝说,如果你作了公证书,我们就不给你做代书遗嘱,遗嘱人高秀芝说:从来没有作过公证书。两名律师所作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三、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赵焕国妻子崔洪荣十指指印是否与(201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中《代书遗嘱书》上遗嘱人高秀芝的指印相同进行鉴定,市北区法院选定了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市北法院办案法官诱导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违法的鉴定书。四、原审办案法官不按程序办案。青岛市市北区公证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是对立遗嘱人意思是否真实、合法的审查和监督过程。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焕国答辩称,上诉人赵焕敏在上诉书上写了一些无根据、无事实的虚假内容,侮辱妻子的人格以及公证处张云兰主任的人格,侵害我们的名誉权。被继承人高秀芝在2003年6月30日为我做公证遗嘱时,我们全家人都知道,都在相关的材料上签字按手印。而2009年何某,苏航做代书遗嘱时,何某、苏某是以普通老百姓的身份见证遗嘱,他们的口头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一审判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赵焕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市北公证处和赵焕国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市北公证处办理的(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公证的是《代书遗嘱书》,在2003年7月7日由市北公证处盖章和公证员董旭青签名的公证书已明确证明,在前面(2003年6月30日)遗嘱人本人高秀芝所立的是《代书遗嘱书》,但是该《代书遗嘱书》只有张晓东一人代书,没有见证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以(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公证的是违法的《代书遗嘱书》,因此该公证书也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卷中没有遗嘱人高秀芝在公证现场的录音、录像和照片以及遗嘱人的指纹卡存档,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57号《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一)“老年体弱,应有录音,录像”;第十八条“以按手印代替签名的应提取遗嘱人的全部指纹卡存档”。市北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就出具了该公证书。2009年12月24日,遗嘱人高秀芝请了2名律师何某、苏某代书并见证的代书遗嘱(有录音、录像、光盘为证),该遗嘱证明青岛市台东五路4号7户的房屋是丈夫赵蔚祥去世后遗嘱人高秀芝在2003年通过房改购买的,该房屋无担保、抵押和债务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记录,为了避免以后因遗嘱出现纠纷,所以在遗嘱人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屋由全体子女共同平均继承。代书人何某、见证人何某、苏某同时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遗嘱人高秀芝盖章按手印。被告赵焕国在市南法院起诉继承案,市南法院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1020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赵焕国提供的证据都是市北公证处办理的(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违法的。在诉讼期间,原审法官表示要我方到公证处撤销违法公证书。我方到公证处要求撤销该违法公证书,但市北公证处一直未撤销。2014年1月16日,赵焕国带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到房屋交易中心把被继承人高秀芝的遗产房屋(青岛市台东五路4号7户)过户到赵焕国名下。由于(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违法,造成一审、二审误判,剥夺了继承人赵焕敏的继承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市北公证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二)、第四十三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被告赵焕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市北公证处一审辩称:2007年之前,市北区分为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2007年年底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由于区划改革,合并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分为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述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理由答辩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什么叫遗嘱公证,什么叫公证遗嘱。在遗嘱公证中,公证机构是通过对遗嘱人遗嘱行为的意思表示以及表意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来保障其遗嘱行为的真实、合法,从而实现相应法律后果的。遗嘱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遗嘱人的遗嘱行为,而非遗嘱人设立的遗嘱,进而遗嘱公证属于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而非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严谨地说,遗嘱公证是对设立遗嘱行为的公证,而非对遗嘱的公证,不是对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再证明。公证遗嘱则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即公证遗嘱是遗嘱公证这一过程的结果。所以,(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公证的是立遗嘱人高秀芝将其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的房屋去世后由长子赵焕国一人继承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上述意愿是否真实、合法的审查和监督过程,而不是对“《代书遗嘱书》”的公证。(二)根据规定,(2013)青市北复查决字第3号《复查决定》已经明确答复:遗嘱公证无录音或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无录音或录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的复函》有明确答复。本案中立遗嘱人高秀芝虽然不会签名,但是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等有关公证文件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并按指印进行确认,不属于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指纹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两条不影响遗嘱公证的效力。(三)被答辩人要求公证处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首先,侵权责任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是行为违法。在公证遗嘱办理过程中,见证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其次侵权责任民事赔偿的另一个法律要件是过错,具体到公证书来说过错就是以公证书错误为前提。第三,侵权责任的损失具体到公证责任,仅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现有财产受到了直接的损失。故关于被答辩人经济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第四,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与本案遗嘱公证书并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构成因果关系,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赵焕国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符,(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真实有效,经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所述的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被告赵焕国系兄弟关系。高秀芝(2012年2月12日去世)系原告与被告赵焕国的母亲。2、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威海路派出所出具的高秀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高秀芝是文××,不会写字。高秀芝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3、原告提交了高秀芝在2009年12月24日请了两名律师何某和苏某进行代书遗嘱并见证的录像光盘及指纹卡、手写遗嘱,原告认为在此之前高秀芝从未做过公证遗嘱。4、原告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期间,轮流由4个孩子照顾。5、原告提交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赵焕国在2014年1月16日将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6、原告提交(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7、原告提交2003年3月有高秀芝签名的《公证书》,上面有4名子女的签名,原告认为该文书上高秀芝的签名是赵焕国造假,因高秀芝是文××,不会签名,子女的签名也是假的。被告赵焕国表示签名均是子女所签。8、原告提交了房屋租金计算表复印件(承租人高秀芝,房屋坐落于台东五路4-7号),证明该房屋原系高秀芝承租,之后通过房改政策用自己的钱买下该房屋。9、两被告提供了(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6月30日,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因高秀芝不会签名,市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为高秀芝代书了遗嘱文书,高秀芝在文书上盖章捺印,市北公证处为高秀芝做了笔录,高秀芝在笔录和申请表上盖章捺印。2003年7月7日,市北公证处出具了(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高秀芝将本市台东五路四号七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十一点二九平方米,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9××38号《房地产权证》)去世后由被告赵焕国继承。10、被告赵焕国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高秀芝与赵焕国在一个户口上,高秀芝去世后赵焕国变为户主。11、被告赵焕国提交了父母赵蔚祥和高秀芝的死亡证明,高秀芝原单位青岛第三印染厂出具的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赵蔚祥于1990年1月19日报死亡,高秀芝于2012年2月12日死亡,高秀芝婚后生育情况和分配给高秀芝房屋情况。12、被告赵焕国提交了2003年3月有高秀芝和4名子女签名的《公证书》。13、被告赵焕国提交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南民初字第1020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赵焕国在诉讼中的答辩状。14、被告市北公证处提交了2003年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卷宗,其中有申请表、受理通知单、谈话笔录、高秀芝身份证明、户口本、房地产权证明等材料。15、被告市北公证处提交了(2013)青市北复查决字第3号《复查决定》,该决定已告知原告。《复查决定》内容为:(1)遗嘱公证无录音或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未录音或录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的复函》对此有明确的答复。(2)公证处在办理上述公证时,严格审查了立遗嘱人高秀芝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其长子赵焕国是否拥有房产并非遗嘱公证所要审查的内容。(3)《公证遗嘱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本案中立遗嘱人高秀芝虽然不会签名,但是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等有关文件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并按指印进行了确认,不属于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指纹的情形等内容。结论为维持(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16、被告市北公证处提交了青岛市公证协会出具的青公协投诉告字第(2013)4号《关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情况的告知函》,告知申请人赵焕敏(2013)青市北复查决字第3号《复查决定》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17、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在被告赵焕国手中的(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中“代书遗嘱书”上遗嘱人高秀芝的手印与被告赵焕国妻子崔洪荣的手印是否是同一个人的手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津津实(2016)痕迹鉴字第1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编号(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中《代书遗嘱书》中立遗嘱人:高秀芝名章旁捺印指印与崔洪荣指纹捺印样本不是同一个人所捺印。附件一:原件图像,附件二:对比表。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92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赵焕敏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疑问问题进行答复。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答复意见。内容为:(1)、案件受理日期问题,是由我中心收到法院相关委托书,决定受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并非提取样本日期与缴费日期。市北区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给我中心发出鉴定委托书,我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决定受理该案件,不存在日期错误问题。(2)、柳姓工作人员为我中心辅助鉴定人,并非该案鉴定人。在我中心津津实(2016)痕迹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的文稿校对打印处体现有我中心辅助鉴定人员的姓名,不存在辅助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3)、针对指纹捺印表的问题,我中心鉴定意见书附图中指纹捺印表为2016年4月27日被鉴定人崔洪荣亲自捺印,捺印表上由申请人赵焕敏和被鉴定人崔洪荣的签字确认,此捺印表原件现在我中心案件档案卷宗中,不存在更换捺印表伪造样本的问题。(4)、针对对鉴定人质疑的问题,姚兰、兰绍江为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我中心执业鉴定人,也是该案的第一、第二鉴定人。《司法鉴定通则》中并未规定样本提取需要鉴定人在现场。该案样本提取过程,是在委托方法官的主持下,有我中心负责人及两名辅助鉴定人共同完成。不存在鉴定人身份及鉴定人未在样本提取现场出现的问题。综上,申请人赵焕敏提出的问题均为常识性问题,我中心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出现,鉴定过程公平、公正,作出的鉴定意见准确、客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2003年6月30日,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市北公证处为高秀芝代书了遗嘱文书,高秀芝本人在该文书上盖章捺印,市北公证处为高秀芝做了笔录,填写了申请表,高秀芝在申请表和笔录上盖章捺印。市北公证处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于2003年7月7日,市北公证处出具了(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高秀芝将本市台东五路四号七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十一点二九平方米,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9××38号《房地产权证》)去世后由被告赵焕国继承。上述事实有被告市北公证处提交的公证卷宗材料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扔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两被告均无过错。2000年司法部令第57号《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定,遗嘱人本人应到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人;(三)遗嘱人为聋、哑、××人;(四)遗嘱人为××患者、弱智者。第十八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本案中,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因高秀芝本人不会写字,市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为高秀芝代书打印了遗嘱文书,高秀芝本人在该文书上盖章并捺印,市北公证处为高秀芝做了笔录,填写了申请表,高秀芝在笔录和申请表上盖章捺印,市北公证处审查了遗嘱人身份及相关材料,最终出具了公证书。市北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符合我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高秀芝在相关文书材料上盖章,故不属于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的情形。因遗嘱人高秀芝年龄较大(1924年3月12日出生),市北公证处在与高秀芝谈话时未录音录像,说明市北公证处工作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推翻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的事实。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2001)司律公函052号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答复意见为: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市北公证处的该瑕疵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原告赵焕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秀芝的印章和手印是虚假的。根据原告赵焕敏的鉴定申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津津实(2016)痕迹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12月7日针对原告的疑问出具了答复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高秀芝在市北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手印是虚假的。原告没有证据推翻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市北公证处和被告赵焕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人高秀芝于2009年12月24日请了2名见证人何某、苏某代书并见证的代书遗嘱,没有进行公证,其效力不及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综上,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市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违法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市北公证处办理的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焕国和市北公证处均不应向原告赵焕敏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赵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焕敏承担。鉴定费192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赵焕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焕敏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高秀芝在2009年为其做代书遗嘱时曾说过没有做过其他的遗嘱。经质证,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实;(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具体到本案,2003年6月30日,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因高秀芝本人不会写字,市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为高秀芝代书打印了遗嘱文书,高秀芝本人在该文书上盖章并捺印,市北公证处为高秀芝做了笔录,填写了申请表,高秀芝在申请表和笔录上盖章捺印。市北公证处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于2003年7月7日出具了(2013)青北二证民初字第1187号公证书。上诉人赵焕敏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赵焕敏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赵焕国手中的(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中“代书遗嘱书”上遗嘱人高秀芝的手印与赵焕国妻子崔洪荣的手印是否是同一个人的手印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津津实(2016)痕迹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12月7日针对上诉人的疑问出具了答复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高秀芝在市北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手印是虚假的。2015年10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理由是赵焕敏、赵焕春虽然对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青北二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公证书无效或已撤销。赵焕敏、赵焕春提出的公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不支持赵焕敏、赵焕春的监督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焕敏没有证据推翻高秀芝本人到市北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市北公证处和赵焕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赵焕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证人何某出庭证明人被继承人高秀芝在作代书遗嘱时曾说过没有作过公证遗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人高秀芝于2009年12月24日请了两名见证人何某、苏某代书并见证的代书遗嘱,没有进行公证,其效力不及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证人何某证明被继承人高秀芝在作代书遗嘱时曾说过没有作过公证遗嘱,但该证言不足以否定公证遗嘱的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诱导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违法的鉴定书及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焕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王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