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伍贤盛与孟德庆、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贤盛,孟德庆,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61号原告:伍贤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德庆,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2906-X。法定代表人:徐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被告孟德庆、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北路76号银座大厦13楼1301室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C5ARY8U。主要负责人:王光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伍贤盛诉被告孟德庆、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伍贤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被告孟德庆、旭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贤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贤盛所有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损坏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40253元,共计40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孟德庆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浙江省江山市沿205国道往浦城县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车辆行驶至路左与对向邱健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健、乘员林招财、林正和受伤、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德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健、林招财、林正和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受伤人员因伤势较轻,已调解结案。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事故损坏严重,经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专员人员定损评估其修理费为40253元,认同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共计车损40753元。事后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以其他理由拒绝赔偿。经查,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伍贤盛系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损坏,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系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赔的损失由被告孟德庆、旭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庆、旭通运输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旭通运输公司系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在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存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孟德庆系旭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伍贤盛所有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应该由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孟德庆的驾驶证明确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被告孟德庆增驾A2的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德庆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孟德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强制性规定,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答辩人已尽告知义务,并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旭通运输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有加盖旭通运输公司的公章。因此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邱健、被告孟德庆的驾驶证,原告伍贤盛行驶证,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伍贤盛系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旭通运输公司系鲁N×××××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孟德庆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增驾A2实习驾驶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德庆、被告旭通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德庆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健、林招财、林正和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德庆、被告旭通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德庆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德庆、被告旭通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材料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伍贤盛所有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经定损评估其车损为40253元,支付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共计4075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德庆、被告旭通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德庆、旭通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提供被告孟德庆的驾驶证、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德庆系增驾A2驾驶资格实习驾驶员。旭通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商业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原告伍贤盛所有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德庆、旭通运输公司认为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免责事项双方未签订合同,未明确告知风险。投保人声明是格式合同里面的一页,不能证明实习期间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孟德庆、旭通运输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投保人声明虽系格式合同,但被告旭通运输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签章认可,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被告孟德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强制性规定,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损失应由被告旭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孟德庆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浙江省江山市沿205国道往福建省浦城县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1910KM+900M路段,车辆行驶至路左与对向邱健驾驶的闽58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健、林招财、林正和受伤、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德庆应事故全部责任,邱健、林招财、林正和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受伤人员因伤势较轻,双方已调解结案。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事故损坏经定损评估其车损为40253元,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共计车损40753元。另查明,原告伍贤盛系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旭通运输公司系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在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孟德庆系被告旭通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德庆系A2驾驶资格实习驾驶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起事故损坏事实清楚,原告伍贤盛系闽58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被告孟德庆、被告旭通运输公司赔偿闽581**号轻型普通货因事故损坏其车损应予以支持。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德州公司应在机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德庆系A2驾驶资格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强制性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旭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贤盛所有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部份的损失38753元,由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伍贤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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