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谢元龙与叶丛、赵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龙,叶丛,赵亭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10号原告:谢元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叶丛,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亭亭,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谢元龙与被告叶丛、赵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丛、赵亭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丛和赵亭亭返还原告谢元龙欠款人民币513520元及利息4万元;2、诉讼费由叶丛、赵亭亭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7日,因经营资金紧张,叶丛向谢元龙借信用卡,共刷走十万元人民币。事后,又多次向谢元龙借钱,还多次以叶丛朋友名义向谢元龙借钱,口头说过几天还钱,可叶丛迟迟不还钱。谢元龙找到叶丛朋友,叶丛朋友说,没有向谢元龙借钱,故谢元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叶丛、赵亭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丛、赵亭亭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叶丛手机短信、微信,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短信手机号码及微信系叶丛使用,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以采信;关于民生银行、吉林银行、浦发银行银行流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叶丛身份证复印件及赵亭亭人口查询信息,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叶丛刷谢元龙信用卡人民币10万元,事后,谢元龙与叶丛及他人间发生银行业务往来数笔,累计达40余万元。现谢元龙诉至本院,请求叶丛、赵亭亭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元龙与被告叶丛、赵亭亭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凭银行流水凭证,从民间借贷构成上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元龙主张叶丛、赵亭亭向其返还借款513520元及利息4万元,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元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谢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