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利民与申剑明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利民,申剑明
案由
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970号原告申利民,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机电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东城区本司胡同×号。委托代理人申剑光,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无业,住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君悦国际×号楼×号。被告申剑明,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卓越城一期北区×号楼×。原告申利民诉被告申剑明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申剑光、被告申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利民诉称,被告申剑明为失踪人申惠民的财产代管人。原告申利民为失踪人申惠民垫付了法院执行案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剑明处分其所代管的失踪人申惠民的财产,以清偿失踪人申惠民所欠原告的债务人民币3218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申剑明承担。被告申剑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失踪人申惠民的财产代管人,我同意处分申惠民的财产用以支付向原告的欠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申惠民,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本市东城区本司胡同×号。该人1983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2010年5月,其子申剑明申请至本院要求宣告申惠民失踪。2010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申惠民为失踪人,同时指定申剑明为其财产代管人。此后,申惠民的财产由申剑明代管。2010年10月27日,为保证(2010)东执字第3307号案件的顺利执行,申利民代申惠民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人民币32182.32元。现原告申利民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经询,被告申剑明表示同意处分申惠民的财产用以支付向原告的欠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案款缴纳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失踪人所欠债务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案中,为使执行案件顺利解决,原告申利民代失踪人申惠民缴纳了执行案款,申惠民即向申利民负有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失踪人申惠民的财产中向原告申利民支付欠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二分。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申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