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华丰有机工艺麻将厂与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华丰有机工艺麻将厂,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7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丰有机工艺麻将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新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45903-7。负责人:罗润淦。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高速公路边开发区自编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546493099。法定代表人:葛继军。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丰有机工艺麻将厂诉被告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63519.46元及利息(以163519.4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代被告加工镀金砖抛光,被告自行送货到原告处,加工完的产品被告四天内自提。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63519.46元,还承诺由第三方以货抵款的方式支付加工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以及其承诺的第三方并未按照承诺以货抵款,也没有支付加工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加工,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地,但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镀金砖抛光事宜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2016年,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龙兴宇签订《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合计163519.46元,原告同意案外人龙兴宇以货抵款的方式给予冲减货款163519.4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继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工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债务确认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根据各方签订的《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债务确认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163519.46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债务或案外人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用予抵债的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63519.4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加工费用,必然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加工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丰有机工艺麻将厂支付加工款163519.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3日起计至加工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寇铂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