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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韩觉与郭自阳、李恒身体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韩觉,郭自阳,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3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沈韩觉,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郭自阳,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李恒,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沈韩觉与被告郭自阳、李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68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郭自阳、李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沈韩觉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郭自阳、李恒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郭自阳、李恒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通过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沈韩觉与被执行人郭自阳、李恒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婵瑶书 记 员 沐艳颖审 判 长 黄文昭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