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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超与被告赵振彪、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超,赵振彪,赵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952号原告袁德超,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彪,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雄县人,现住文昌。被告赵坤,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雄县人,现住文昌。原告袁德超与被告赵振彪、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超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彪、赵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超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有借据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分两次还了原告30000元,下欠40000元及利息未付。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负连带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振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赵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赵振彪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袁德超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赵振彪,2015年5月24日。”经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1月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振彪与被告赵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二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彪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赵振彪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振彪偿还未偿还的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坤与被告赵振彪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彪和被告赵坤连带偿还原告袁德超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