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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秦某、徐某等与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徐某,李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299号原告:秦某。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原告秦某、徐某与被告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找到被告给原告运输五莲花板材到宁夏银川,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货物装车后,被告却未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导致工地无法施工。为此,原告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五莲花火烧板312方(规格400mm×600mm×50mm)。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五莲花火烧板312方,被告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4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告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五莲花火烧板,法院已经终结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实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王立印、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返还板材312平方,并赔偿损失55000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被告王立印作为雇员受被告李某指示,将原告货物扣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但被告王立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五莲花火烧板312方(规格400mm×600mm×50mm),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若被告李某不能返还五莲花火烧板312方(规格400mm×600mm×50mm),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价值4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系鲁P×××××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李某返还秦某五莲花火烧板312方(规格400mm×600mm×50mm),对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判决书生效后,秦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6)鲁1121执1094号],裁定书载明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对秦某进行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当时板材是拉了聊城去了,现在板材有没有不清楚”,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板材不能返还的原因,但秦某并未提供。对比前后两次诉讼,本案中诉讼当事人虽为秦某和徐某,但其起诉依据的事由与(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案件是同一事由,且(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判决书已经查明是秦某与李某的雇员王立印签订的运输协议,因此,诉讼主体方面应理解为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亦相同,均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在(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案件中,秦某选择的是侵权责任;本案中秦某要求李某以运输合同价值赔偿损失40000元,因此,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2014)莲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秦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板材确因客观原因发生不能返还的事实时,秦某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秦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