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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徐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徐某,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19号原告:庞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庞某与被告徐某、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徐某和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利息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王某作担保,此笔借款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李某辩称,此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被告徐某、李某没有用此款,所以此款应由被告王某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某为徐某借款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即年息24%),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时,如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还,被告李某系徐某妻子,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某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为被告徐某妻子,且被告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依法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李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志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