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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佳明与平江县童市镇人民政府、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明,平江县童市镇人民政府,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78号原告:陈佳明,建筑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童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童市镇傍上村。法定代表人:王河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云,平江县童市镇司法所干部。被告: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童根林,村主任。原告陈佳明与被告平江县童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童市镇政府)、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墩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童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云、被告杨墩村委会负责人童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2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硬化位于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横坡岭的一条长度为2.6公里的公路。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工���人员现场收方,确定应付原告工程款7175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00元,还有322500元至今未付。2017年2月24日,经两被告协商,由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童市镇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公路硬化合同系原告与杨墩村委会签订,根据相关政策,所有村级公路硬化资金均需通过申报立项程序之后,全力取得项目资金才能予以实施。其他各级政府及部门无任何资金支持,且公路产权归村级所有。原告与杨墩村委会在工程尚未经立项批准时擅自修建公路。2014年12月1日,为帮助该项目补立项,童市镇政府在合同上签具了“该道路已提前实施”的意见。但童市镇政府从未有对合同认可和对该道路硬化资金由镇政府解决及支付的承诺。请求��院驳回原告对童市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杨墩村委会辩称,修路及欠款是实。当时是杨墩村的支部书记刘来富与原告具体协商修路一事。在原告仅修建200多米时,杨墩村委会获悉交通部门不同意对该公路立项修建,且支部书记亦因此被免职,村主任童根林主动告知原告停止施工,500米以内的费用由村上负责,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将道路修建完工。杨墩村委会现负债累累,根本无力承担该笔债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童市镇杨墩村公路硬化合同》,原告用以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墩村委会认为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童市镇政府认为该合同与自己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自己是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洪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公路硬化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经过了被告童市镇政府主管领导的同意。被告童市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且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童市镇政府2014年12月1日在合同上签具“该道路已提前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意思。原告主张被告签具上述意见足以证明童市镇政府承认自己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童市镇政府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是为帮助原告与村委会向交通部门补立道路硬化项目,只是证明道路已提前实施。被告杨墩村委会对被告童市镇政府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为,童市镇政府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有村委会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且童市镇政府在合同上签具上述意见并不能作为其就是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原告以此作为童市镇政府是合同当事人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5年3月28日被告童市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童市镇政府认可工程款由其支付的事实。被告童市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笔工程款系原告向县级财政争取的资金,由县级财政拨付到乡级财政,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资金来源不是童市镇政府,也不代表童市镇政府认可工程款由其支付的事实。被告杨墩村委会对该笔资金系原告自己从县里争取而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两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且认为通过童市镇政府支付过工程款并不足以说明童市镇政府认可债务由其承担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陈佳明与被告杨墩村委会签订《童市镇杨墩村公路硬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成陈佳明承建童市镇杨墩村横坡岭公路硬化工程,硬化路面长度2.6公里,宽度3.5米,厚度20公分;2、工程价格以每平方米82元结算;3、工程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施工;4、交通部门验收后该项目所已拨付资金由杨墩村委会拨付给陈佳明;5、如交通部门验收后两年内未拨付资金,由童市镇政府、杨墩村委会负责按合同总额付清。合同签订后,陈佳明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杨墩村委会向交通部门申报该项工程立项未获批准。杨墩村委会村主任童根林告知陈佳明,要求其停止施工。但陈��明仍坚持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施工完毕。为帮助该工程在交通部门获得立项审批,争取资金支持,童市镇政府曾于2014年12月1日在上述合同首页签具“该道路已提前实施”的意见,但该工程一直未获得立项审批。2014年12月31日,受陈佳明委托,岳阳通湘交通基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检测意见为合格,杨墩村委会接受了验收成果,工程正式交付使用。通过收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17500元,通过杨墩村委会自筹、交通部门拨款等多种形式,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向陈佳明支付了工程款395000元,下欠322500元由杨墩村委会于2017年2月24日向陈佳明出具了欠条。此后,因该工程未立项,交通部门再无资金拨付,陈佳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32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可见,村级公路的建设方是村民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只是在建设过程中起指导作用。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童市镇杨墩村横坡岭公路硬化工程,该公路的业主为杨墩村,属于村级公路,根据法律规定,公路硬化工程的建设方是杨墩村委会,童市镇政府只是指导方。同时,本案中,童市镇政府既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承诺工程款由童市镇政府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童市镇政府也不是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杨墩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交通部门验收后两年内未拨付资金,由童市镇政府、杨墩村委会负责按合同总额付清”的内容,对���市镇政府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童市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路面硬化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本案原告陈佳明为自然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与杨墩村委会签订的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墩村委会虽然中途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坚持将工程完工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杨墩村委会作为工程建设方接受了验收成果并出具欠条,故原告主张要求杨墩村委���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工程因未经交通部门立项审批而不能取得全部的资金支持,此系杨墩村委会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的后果,因此造成的债务应由杨墩村委会自行负担。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明知工程未取得立项审批、没有资金来源的情形下仍坚持施工,虽然工程欠款应由建设方支付,但对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认定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公路硬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杨墩村委会作为工程建设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童市镇镇政府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对该工程欠款没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佳明支付工程欠款322500元(行号:3205575000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中写明××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佳明对被告平江县童市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与被告平江县童市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5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