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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西峰与马尚、李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峰,马尚,李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550号原告:董西峰,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告:马尚,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李新民,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昊、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西峰诉被告马尚、李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西峰,被告李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昊、徐西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马尚驾驶被告李新民所有的苏C×××××号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83KM北京方向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新民辩称,为我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016年12月5日,李新民向新沂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李新民称其对本案原告主张的鲁Q×××××的车损16993元已经赔付,由此可见李新民已经实际把原告的车损赔付完毕;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苏C×××××号,但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是苏C×××××号,投保车辆在事故前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车主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批改,而且驾驶员马尚发生事故时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习期间禁止驾驶牵引挂车,所以马尚不具有驾驶资格,由此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马尚驾驶被告李新民所有的苏C×××××号大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3KM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新民陪同驾驶。同日,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马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西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15793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李新民以其为被保险人并以车牌号苏C×××××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4月6日,肇事车辆由原车主李新见过户到现车主李新民名下,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苏C×××××,原车牌号为苏C×××××,两个牌号车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号一致,从而证实两个牌照的车系同一辆车。本院认为,被告马尚驾驶被告李新民所有的苏C×××××号大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3KM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马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西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C×××××大型半挂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主张被告马尚系实习期间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李新民未陪同驾驶,因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向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新民与被告马尚同时出现在事故现场,有事故现场照片为证,故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793元,施救费12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已由被告李新民赔付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马尚、李新民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尚、李新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新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西峰主张的车辆损失15793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6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董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