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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任诗哲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任诗哲,张立英,王坤,张秀英,张真,丁培成,丁国凤,田秋颖,张莹,邢涛,徐利茂,杨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洪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徐利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慈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诗哲,女,199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英,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坤,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英,女,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真,女,194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培成,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国凤,女,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秋颖,女,1986年8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莹,男,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涛,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利茂,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云,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任诗哲、张立英、王坤、张秀英、张真、丁培成、丁国凤、田秋颖、张莹、邢涛、徐利茂、杨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任诗哲、张立英、王坤、张秀英、张真、丁培成、丁国凤、田秋颖、张莹、邢涛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消费者,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优先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抵押权,并因此申请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对任诗哲、张立英、王坤、张秀英、张真、丁培成、丁国凤、田秋颖、张莹、邢涛所提出的异议是否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及任诗哲、张立英、王坤、张秀英、张真、丁培成、丁国凤、田秋颖、张莹、邢涛是否为房屋消费者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另,判决准予执行的2-27-1、3-27-1、4-27-1三套房屋并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内,也不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公告拍卖清单内,判决准许执行的依据不足,应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