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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云华、周明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华,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2017年7月5日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明勇,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与同寇某某、凡某(均已判刑)、罗某(另案处理),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的资料,到所在辖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农合中心)报销,骗取国家医保金。1、2014年3月,周明勇与同罗某、寇某某制作邓某某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资料,骗取新农合中心医保金人民币30789.70元。2、2014年3月,郑云华、周明勇与同罗某、寇某某制作唐某某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资料,骗取新农合中心医保金人民币42601.20元。3、2014年3月,被告人郑云华与同罗某、寇某某、凡某制作郑某某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资料,骗取新农合中心医保金人民币30224.70元。经安岳县新农合中心工作人员报案,2017年3月28日,郑云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3日,周明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云华亲属代为郑云华退赔新农合中心经济损失15000元、周明勇退赔新农合中心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资料、新农合报账凭证、证人毛某、寇某某、罗某、凡某、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林凤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陈述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保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云华、周明勇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云华、周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郑云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周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郑云华、周明勇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限被告人郑云华、周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601.20元(含郑云华已退赔的15000元、周明勇已退赔的1000元),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寇某某退赔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2817.10元中的42601.2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四、限被告人周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789.70元,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寇某某退赔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2817.10元中的30789.7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五、限被告人郑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224.70元,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寇某某、凡某退赔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7983.30元中的30224.7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