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樊宏君、谷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宏君,谷春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宏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春艳,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上诉人樊宏君因与被上诉人谷春艳、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宏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受伤时的X光片,且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导致。谷春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生建议住院二次手术治疗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报告单、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陪伴证、聘用护工协议、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相关损失。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谷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710元、误工费16987.4元、护理费302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0156.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樊宏君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由北向南通行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在胜利路悦海大厦门前附近临时停车后起步过程中,所驾车辆的前部右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接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春艳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59天,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就该起交通事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15年12月15日,经一审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6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75374.34元,被告樊宏君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后原告门诊治疗。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98天,入院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2016年9月22日行右髂骨取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右股骨骨折端清理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2、二型糖尿病;3、缺铁性贫血。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目前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骨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3、出院后两周内分泌、血液科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27449.39元,护理费30210元,交通费172.2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生建议住院二次手术治疗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报告单、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陪伴证、聘用护工协议、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原告在本案中不做残疾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的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治疗不合理、没有必要的证据的,应以收费凭证确定的医药费的数额为准。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给原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一部分,赔偿限额剩34625.66元,所以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4625.66元,不足部分92823.73元应由侵权人被告樊宏君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98天,共计98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157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71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樊宏君赔偿给原告。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8.2元,两次住院157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以护理费发票金额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172.2元,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谷春艳医疗费34625.66元、误工费16987.4元、护理费30210元、交通费172.2元,以上共计81995.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宏君赔偿原告谷春艳医疗费928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710元,以上共计107333.73元;三、驳回原告谷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樊宏君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的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治疗不合理、没有必要的证据的,应以收费凭证确定的医药费的数额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生建议住院二次手术治疗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报告单、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陪伴证、聘用护工协议、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樊宏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樊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