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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32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红梅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红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斌向张红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李斌支付张红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张红梅与李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红梅向李斌提供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因李斌违约致使张红梅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过户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李斌承担。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张红梅履行了20万元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李斌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李斌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张红梅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拟证明张红梅与李斌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四条约定,李斌逾期还款,则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第五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过户费、通讯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即南岸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2、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11月5日张红梅向李斌指定账户分三次转款共计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打款流水,拟证明张红梅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当庭审查,张红梅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张红梅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张红梅与李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斌向张红梅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因李斌违约,致使张红梅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过户费、通讯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李斌承担。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5年11月5日,张红梅分三次向李斌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22日,张红梅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张红梅将本案法律事务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王梦来等律师办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张红梅与李斌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张红梅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斌未按约归还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红梅为本案法律事务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的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张红梅主张李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红梅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红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