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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佩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佩刚,曹慧珠,董治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戴正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佩刚,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执行人:曹慧珠,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佩刚妻子,被执行人:董治东,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158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吴佩刚、曹慧珠、董治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佩刚、曹慧珠、董治东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佩刚、曹慧珠、董治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佩刚、曹慧珠、董治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佩刚、曹慧珠、董治东财产以人民币50000元以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许 方审判员 周玉雪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