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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城镇政府院。法定代表人:位建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开平,男,1970年6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如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建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菅开平,被上诉人张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62692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张培与被告如意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如意公司委托原告张培驾驶豫N×××××号汽车运输煤炭货物,由永城至三星公司煤场。被告如意公司根据原告实际承运的煤炭发货数量出具派车单,列明发货矿别,品种、发货数量、车号司机及收货单位,加盖公司印章。发货煤矿出具煤炭销售单,列明客户、车号、煤种皮重、毛重及净重,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将承运煤炭运到后由三星公司出具并交付物资收货凭证,列明客户、物资、车号、规格、皮重、毛重、净重及实收数量,由验质员签名并加盖有三星公司计量专用章。原告在2016年5至8月份之间共计53次为被告运输煤炭,并持有相应派车单、煤炭销售单及物资收货凭证。被告如意公司对该运输费用未能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承运了被告的货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并按照合同约定展开经济活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货物运送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运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运费。关于运费的核算,原告所持派车单、煤炭销售单及物资收货凭证能够明确显示原告承运煤炭的发货数量及交货数量,且被告也对三星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53次运输的煤炭数量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原告所承运的涉案53次煤炭发货重量为2261.55吨,三星公司收到煤炭实际数量为2257.65吨,运输损耗为3.9吨,损耗率为0.17%。该损耗不超过被告所主张的损耗率,系合理损耗,原告作为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实际运输数量应为2261.55吨。关于运费价格,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结合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并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和参照本地煤炭运输同期价格行情,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到三星公司的煤炭,由永煤集团城郊矿发货的运费每吨27元,由永煤集团陈四楼矿发货的运费每吨27元,由永煤集团车集矿发货的运费每吨29元,由永煤集团顺和矿发货的运费每吨29元,由永煤集团新桥矿发货的运费每吨18元,据此分批计算后可以认定涉案运费为63934.25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在原告承运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在起诉已予以扣除,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原告运费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626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如意公司辩称原告有违约行为,并主张应在被告与三星公司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运费62692元;二、驳回原告张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运的煤炭为永煤集团所有,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中介。被上诉人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明知运输的货物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却起诉上诉人,为恶意诉讼。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追加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2.原审程序违法。基于上述,原审没有加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张培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炭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指示,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运费。上诉人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所述,属于恶意拖欠债务。2.本案程序,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因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已将后者诉至法院,该事实能够印证,两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各自支付运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清单记载的“2016年8月20日已付款5000元整张培”之内容,因张培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内容系张培真实意思表示,故付款清单对张培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煤炭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张培是受如意公司委托、指示运输煤炭货物,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明确。《煤炭运输合同》记载:如意公司可以从张培工资中扣除合同约定情形产生的罚金。上述内容以及如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能够印证张培的所谓工资由如意公司控制,亦印证张培依据《煤炭运输合同》请求如意公司给付运输费并无不当。如意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参与本案运输费请求之诉,故如意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如意公司给付张培运费62692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运输凭证、运输单价、损耗比例等认定均没有提出有效异议,原审据以核算张培可得运费,事实依据充分。原审核算出的运费数额明显超出张培的请求,原审判决支持张培请求的62692元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如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永城市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