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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尚学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学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学良,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学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尚学良的舅舅印某搞与邻居赵某因赵某在房后倒脏水发生争吵至殴斗,后赵某等人回家。尚学良与其表弟印萧萧等人找到赵某家,尚学良用砖头家赵某的岳父邹某右脚砸伤。经鉴定,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6)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学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学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凤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