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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如荣与肖光元龚南碧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如荣,龚南碧,肖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913号申请执行人:贺如荣,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龚南碧,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肖光元,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贺如荣与被执行人龚南碧、肖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龚南碧、肖光元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如荣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龚南碧、肖光元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龚南碧有存款1万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龚南碧、肖光元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龚南碧、肖光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人龚南碧、肖光元尚欠申请执行人贺如荣1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19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理执行员 麦有铁执行员 刘传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