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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黄东红劳动争议2016民终22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黄东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学勤。委托代理人:刘丽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红。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丽,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疾残补助金511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8.8元,共173131.20元给黄东红;二、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869.6元给黄东红;三、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住院费32851.1元给黄东红;四、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伙食费525元、护理费750元给黄东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疾残补助金511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8.8元,、合计:173131.20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869.6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费32851.1元;5、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费525元、护理费750元;6、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869.6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费32851.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费525元、护理费75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东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工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