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蓝德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蓝德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法定代表人:陈汉榕,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该行职员。被告:蓝德伟,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下简称邮储永安市支行)与被告蓝德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永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德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78.54元,利息及费用1723.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开始停计息费),合计欠款5002.25元。2、判令被告蓝德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蓝德伟于2013年8月14日向我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贷记卡,我行经审核并同意其申请,发放卡号为62×××35的贷记卡,并通过挂号信件寄送至单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槐南镇溪南村88号蓝德伟收,由其本人签收。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使用,前期尚能及时还款,但后期因其资金回笼不足,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11月10日,合计欠款5002.25元。我行经多次电话催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效果,故起诉。蓝德伟未作答辩。邮储永安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本人亲自办理信用卡。证据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本金及利息5002.25元。证据三:信用卡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信用卡逾期,金额达5002.25元,期数29期。蓝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邮储永安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永安市支行与蓝德伟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邮储永安市支行依约向蓝德伟发放了信用卡,但蓝德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未按约偿还因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侵害了邮储永安市支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蓝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278.54元、利息及费用1723.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开始停计息费),合计50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蓝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