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3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许俊英与齐志敏、齐培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英,齐志敏,齐培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3民初4804号原告:许俊英,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濮阳市院。单位推荐。被告:齐志敏,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齐培雷,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569138766(1-1。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俊英与被告齐志敏、齐培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英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齐志敏、齐培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815.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6时25分许,原告许俊英乘坐于广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齐志敏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沿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志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俊英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被告齐志敏、齐培雷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对车损鉴定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应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实际住院25天,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6时25分许,原告许俊英乘坐于广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齐志敏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沿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齐志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俊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许俊英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1645.79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环球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3760元,因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许俊英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按医院长期医嘱需由两人护理。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又查明、被告齐志敏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志敏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齐志敏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齐志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45.79元;2、护理费4637.9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人护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天×25天);4、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6、车辆损失376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7、评估费200元,共计32493.7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7137.9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5355.79元,应由齐志敏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赔偿赔偿原告767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俊英各项损失7137.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齐志敏赔偿原告许俊英各项损失76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齐志敏负担50元,由原告许俊英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