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乃康、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乃康,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乃康,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余雨松,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乃康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乃康,被上诉人长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乃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910元,并支付自199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已产生利息,27年*919.1元为248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嵊县卫生日用化工厂原名嵊县剡源卫生日用化工厂,后变更名称为嵊州市卫生日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周乃康,又于1997年变更××嵊州市农药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加荣,企业性质一直为镇属集体企业。2003年嵊州市农药厂进行改制,此时原告为经营副厂长。2003年5月13日,嵊州市农药厂经评估净资产为158.63万元,其中并未涉及本案中的91910元款项。2003年5月28日,被告将上述资产划转给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所有,并决定将资产折价150万元作为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对浙江来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以占15%的股份。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隶属于嵊州市长乐镇经贸发展局,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2003年11月25日,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将其15%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钱达军。转让款收据中载明经手人为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执收单位为长乐镇政府财政管理小组。同时查明,原告于1989年3月5日、1989年5月23日、1989年12月19日交付给嵊县剡源卫生日用化工厂35460元、31450元、25000元,共计9191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嵊州市信访局反映案涉投资款91910元及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2015年4月9日,原告周乃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享有被告名下原实际掌控的15%浙江来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股份中的50.5%及相应收益,后经一审和二审,原告的诉请被驳回。另查明,嵊县卫生日用化工厂1990年2月25日的《关于集资款、借款利息的有关规定》中载明,为企业发展、扩大生产、解决企业急需资金,对企业个人集资款、借款,向外个人借款的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从1988年5月1日起执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先对时效问题作一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89年,原告投入企业共计91910元。根据企业《关于集资款、借款利息的有关规定》,该款项应当为企业借款,且应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至今企业均未支付利息,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虽有违常理,但是借款并未约定还本付息的时间,原告可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并未开始。直到2003年,企业改制,被告将企业的资产划拨给了嵊州市长乐镇实业总公司,原企业不复存在,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债权作出处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据原告陈述,此时原告为企业的经营副厂长,之后又仍在改制后的新公司工作,对企业的改制、资产划拨理应知晓,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其权利。原告最早就案涉投入企业的91910元主张权利,信访是在2014年2月份,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4月9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从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看,最早的信访材料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6日,而该信访材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落款时间无法核实,材料向谁进行了送达、是否送达被告、何时送达被告等情况均无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据此,从2003年企业改制、划拨资产开始起算,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乃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周乃康负担。上诉人周乃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一、本案争议的发生首先不应忽视上诉人的用工问题。上诉人先前任剡源乡副乡长,受被上诉人指派、安排、调动工作到企业工作,从担任原嵊县剡源卫生日用化工厂、嵊州市卫生日用化工厂的厂长,到后来嵊州市农药厂的经营副厂长、再到浙江来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从原来的决策人变为协助人员最后变为普通的工人,因此,上诉人对2003年开始的企业变化是不知情也是无法详细了解的,诉讼时效不应从2003年企业改制时起算;二、对讼争借款时效起算日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从1989年投入资金到2004年开始反映,2014年信访、2015年诉讼,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投入的是投资款,也是以投资款为由反映和主张的,到前案股权一、二审诉讼结束,也就是2016年2月前案终审判决才确定上诉人投入的款项是借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前案股权纠纷判决生效后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乐镇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具体理由:一、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要求确认股份份额并享受相应的收益诉讼后,被上诉人调取的案涉企业2003年改制时工商档案中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91910元投资款,为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上诉人提供案涉企业在变更××嵊州市农药厂之前的财务帐册,上诉人以帐册由原会计钱赞君保管为由拒绝提供。本案中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因其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复印件,后在法院要求下上诉人提供了其所称由钱赞君保管的原件,但被上诉人派人核实了解钱赞君已于1996年去世,故上诉人陈述的有关财务帐册由钱赞君保管不是事实。另外上诉人关于企业借款的人数陈述,在前后两案的诉讼中不一致,存在矛盾;二、按照上诉人说法,从1989年投入91910元起到2003年企业改制,上诉人一直担任厂长以及副厂长等重要职务,在长达14、15年时间内未主张归还借款以及利息明显违背常理。2003年企业改制后,上诉人仍然在改制后的新公司工作,对于企业的改制、资产划拨一清二楚,上诉人应该知道改制后原企业已不再存在,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起两年,即使是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从1989年至今也已经超过。综合上述两方面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乐镇政府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周乃康在二审中提供2004年11月18日周乃康以原嵊县卫生日用化工厂厂长的名义写给长乐镇经贸局、镇政府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其曾于2004年11月反映2003年嵊州市农药厂改制时未处理好上诉人的投资款或股权问题,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长乐镇政府质证认为: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维权反映、信访的记录最早是在2014年2月,对此之前上诉人提供的维权反映和信访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或其他部门签收或批转处理2004年11月18日报告的相关凭证,因此该份证据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实。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周乃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认定其主张维权时间外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长乐镇政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在于上诉人周乃康起诉主张归还借款和利息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双方当事人前案诉讼经过以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将案涉企业改制并划转资产导致原企业不再存在的情况下,未对上诉人的相关债权作出相应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自1989年投入资金到前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案涉企业及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工作,虽然上诉人职务有所变动,但应当推定上诉人对企业的主要情况还是清楚的,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审将案涉企业改制、资产划转的2003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04年11月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反映、信访等主张相关权利的报告、函件等书证,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上述书证中绝大部分是上诉人单方书写,并没有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的签收记录或批转处理手续,因此不能证明2003年以后的两年内因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014年2月上诉人向嵊州市信访局信访反映时,无论是两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是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均已经超过。上诉人提出本案讼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款项性质确定的2016年2月另行重新起算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乃康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周乃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