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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李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李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906811045L。负责人:阳和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明,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诉被告李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偿还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4868.72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5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51,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从2016年1月2日开设透支未归还,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4868.72元,利息1250.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还款日为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俊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负责人委托授权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代理人参与本案的权利。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5:被告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欠款情况明细清单,证明使用信用卡透支、取现的事实。被告李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俊向原告申领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合约及章程,原告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5000元的贷记卡。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透支本金4868.72元,利息1250.17元,2016年10月4日止的滞纳金285.35元,合计6404.24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李俊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偿还责任。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已透支本金4868.72元,利息1250.17元。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李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即2016年10月前滞纳金285.35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868.72元,利息1250.17元,滞纳金285.35元,合计6404.24元(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7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868.72元,利息1250.17元,违约金282.35,合计6404.24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