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新国与梁卓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国,梁卓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321号原告:蒋新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卓选,男,汉族。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资金利息70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在原告处借本金67万元,并分别约定年利息20%、15%、12%不等。经催收,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还本金及利息后,仍下欠利息7036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梁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记载于一张白纸)、《欠条》一张、《蒋老师债权计算清单》一份。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还款金额,被告均不持异议。辩称,每笔还款应先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并优先用于偿还约定利率较高的借款本金;按照被告自己的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利息3347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两份)、南充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蒋某出具的《领条》一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由于需要资金,便向曾经共事的原告蒋某借款,双方因此陆续发生借贷关系。在清理经济往来的过程中,梁某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蒋某出具《借条》各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39万元和22万元。同时,两份借条上约定,借款39万元中6万元部分年息12%、33万元部分年息15%,另外每年补利息2500元;借款22万元年息20%。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结算后,梁某向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蒋某同志资金利息壹拾万元正”,同时,梁某在原两份借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已付”。2015年5月17日,梁某向蒋某还款3万元;2015年8月18日,梁某还款29万元;2016年2月6日,梁某还款5万元;2016年7月20日,梁某最后一次还款39万元。之后,由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发生争执,梁某没有再向蒋某还款,蒋某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款和还款时,均没有明确债务人还款是先付息还是先还本,梁某还款四笔76万元究竟是先用于支付利息还是抵扣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遵循了有利于债权人的民商事法律原则,目的在于更注重保护债权人获得利息,同时,也合符社会生活中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将前三笔还款37万元视作被告偿还利息、第四笔还款39万元视作偿还借款本金,后由被告支付余下部分的利息703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计算利息时,将还款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优先偿还约定利率较高的借款本金部分,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也有悖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余下部分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