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种地为目的,在明知停耕还林地内不允许耕种黄豆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东沟南坡(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28林班16、17小班内)的2014年停耕还林地(已还林)耕种黄豆。经鉴定:耕种黄豆面积12135平方米(折合18.2市亩);林地内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二、2017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种地为目的,在明知停耕还林地内不允许耕种黄豆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小胡头沟岗顶(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28林班16小班内,258林班2、3、4小班内)的2017年停耕还林地(已还林)耕种黄豆。经鉴定:耕种黄豆面积6539平方米(折合9.8市亩);林地内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耕种停耕还林地面积17674平方米(折合26.5市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16979平方米(折合25.46市亩);非重点公益林面积695平方米(折合1.04市亩)。经确认:此停耕还林地权属为国有,原地类为有林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地块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鸣(本件3页,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