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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忠娟与张立军、段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娟,张立军,段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71号原告:崔忠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立军,教师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街道兴业时代广场。被告:段文秀,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崔忠娟与被告张立军、段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忠娟、被告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立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张立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用位于榆树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1号楼6号商业性用房、3号楼3单元405室、1号楼3单元605室住宅楼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张立军辩称:借款是我在赵艳清和崔忠娟手中借的,分两次,第一次是100000.00元,第二次是280000.00元,月息5分,用位于榆树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1号楼6号和7号商业性用房、3号楼3单元405室、1号楼3单元605室住宅楼作抵押。是给田广彬借的,已经还了170000.00元利息,后来还不起了,导致田广彬给崔忠娟和赵艳清出具两枚利息借条,每枚30000.00元。欠债还钱,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段文秀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一枚,金额140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如逾期不还,1号楼6门商铺归崔忠娟所有。欠款人张立军、段文秀。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借条一枚,金额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欠款人张立军。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3、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收据三枚,证明抵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军无异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用位于榆树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1号楼6号商业性用房作抵押,如逾期不还,抵押物归原告所有。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立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立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用位于榆树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3号楼3单元405室、1号楼3单元605室住宅楼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被告张立军称按月利率5分给付原告和赵艳清合计本金380000.00元的利息170000.00元,并由田广彬给原告和赵艳清出具各30000.00元的利息借条。原告崔忠娟承认二被告给付部分利息,但称是按月利率2.5分给付的,具体给付金额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均称有利息约定并实际履行,但双方所称的利息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9月28日的100000.00元借款是被告张立军出具的借条,应由被告张立军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段文秀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段文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忠娟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忠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崔忠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