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2年4月18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坤在兖矿总医院门诊楼西侧过道上,采用对接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王坤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至邹城市西外环济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5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坤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坤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坤盗窃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审判员 孟祥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