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泽鸿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泽鸿,临汾市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王百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泽鸿,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安泽县。申请执行人:临汾市星汇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宁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百秀,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居民,住址: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复议申请人王泽鸿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执异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泽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月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泽鸿位于安泽县府城镇西沟房地产(产权证号:府府证字第011501XXXX)查封后,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评估,2016年6月20日临汾均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执行人员于2016年8月4日向王泽鸿送达了价格评估报告,2016年9月1日将涉案房产委托拍卖。安泽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王泽鸿收到评估报告截止拍卖前,未提起书面申请,其现在提起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予认可。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泽鸿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泽鸿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评估报告没有按本人房产的实际状态即临街门面的价值客观评估,应重新评估。1、安泽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就收到了评估报告,至到2016年8月4日才向我送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且该法院向我送达评估报告时,只是让我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字,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我,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基本权益;2、执行法院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过本人,便将房产委托拍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人超过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并非本人原因,执行法院驳回本人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案应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王泽鸿作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法院某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范围。执行法院适用该条文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执异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师玲萍审判员 张凌山审判员 耿皖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丽莉 来自: